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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7年01月09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保障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履行审计职权,保护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是指审计机关为了保证审计监督的顺利进行,及时制止、纠正和处理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采取的强制其履行法定义务的措施。 第三条 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包括: (一)警告、通报批评、罚款; (二)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 (三)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四)登记保存、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 (五)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款项; (六)暂时封存帐册及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 (七)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或复议决定; (八)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九)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性措施。 第四条 审计机关采取或解除行政强制性措施,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审计法》规定,有下列拒绝、阻碍审计检查行为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警告、罚款: (一)拒绝、拖延或不如实提供有关帐户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审计机关检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和资产的; (三)不如实提供证明材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 (五)以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审计检查的。 审计机关对上述违法行为,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还可以依照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照前条规定采取措施后,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仍拒不改正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追究责任。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正在进行的违反《审计法》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行为,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 (三)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 (四)责令被审计单位暂停使用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依照本条前三项规定处理; (五)暂时封存帐册及被审计单位运用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会计核算系统,封存的帐册、资料及有关会计核算系统可以由被审计单位保存,也可以由审计机关保存; (六)对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资料和违法取得的资产,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七)对被审计单位及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审计机关有根据认为被审计单位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必要时可以依照前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处理。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已经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料; (三)责令采取补救措施; (四)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交出违法取得的资产; (三)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前,可以对被审计单位违法取得的资产登记保存,直到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交申请,并提供有关的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限期执行; (二)责令交出有关资产;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或者加处罚款; (四)通知财政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核减与应缴纳款项相等金额的预算拨款。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审计决定的,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发审计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责令被审计单位立即停止、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交出有关资料或违法取得的资产,责令限期执行审计决定或复议决定,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制发登记保存通知书和予以登记保存的有关帐册、资产清单。 予以登记保存的有关帐册、资产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签字或盖章,双方各存一份。 审计机关采取登记保存措施后,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采取封存帐册措施,应当向被审计单位制发暂时封存帐册通知书和予以暂时封存的有关帐册清单。 予以暂时封存的有关帐册清单,应当一式两份,由审计机关和被审计单位签字或盖章,双方各存一份。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采取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后,对被审计单位已经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决定。 第十八条 审计行政强制性措施的有关法律文书资料应与审计事项的其他文书资料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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