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0月31日乌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8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 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 一 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 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促进城市文明和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犬类经营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以及导盲犬、扶助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参与、养犬人自 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 建立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 养犬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全市养犬管理 主管部门,组织、监督和指导全市养犬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登记、管理、收容和执法等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法立案查处犬只伤人、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治安案件,开展大型犬、烈性犬的捕捉,狂犬和疑似狂犬的捕杀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和疫病监测,管理犬只诊疗机构,开展患狂犬病的犬只以及病死犬只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狂犬病处置规范化门诊建设,做好犬伤患者的诊治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并对人患狂犬病进行监测。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主体依法进行营业执照登记注册,对涉犬经营主体无证经营的相关行为进 行查处。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 理信息系统,实现养犬登记、管理、处罚网上办理。
公安、农牧、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养犬管理信息汇集录入,并向社会公 开养犬登记条件、犬只诊疗机构、收治机构和病死犬只无害化 处理场所等信息。
第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区域养犬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区以及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 为重点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为重点管理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区域,按照重点管理区 进行管理。
第八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养犬管理纳入基层 社会治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养犬网格化管理工作。
第九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明养犬宣传教 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养犬行为进行投诉举 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处理。
第二章免疫和登记
第十一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
除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重 点管理区内饲养禁养犬只。禁养犬只名录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公安、农牧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 况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禁养犬只,养犬人应当在禁养犬 只名录公布后九十日内迁出。
第十二条养犬人应当在获得犬只后三十日内依法办理登 记手续。依法登记的涉犬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其救助留养的犬只申请办理养犬登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饲养未经免疫和登记的犬只。
第十三条养犬人、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将所养犬只送到犬只诊 疗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并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犬只免疫档案实时录入养犬管理信息系统 。
第十四条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 力,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单位应当具备健全 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配 备专职的管养人员。
第十五条申请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养犬人身份及住所证明;
申请表和文明养犬承诺书;
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符合养犬条件的,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牌,植入电子标签或者录入鼻纹。
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依法 开展犬只诊疗的机构进行犬只信息登记录入工作。
第十七条犬牌由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统一制 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牌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养犬登记实行有效期制度。养犬登记有效期为登 记日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日。
养犬人应当于养犬登记有效期届满前,凭原犬证和犬只狂 犬病免疫证明办理延续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原登记机关应当 注销其养犬登记。
第十九条养犬人及其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 养犬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 门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已登记注册的犬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养犬人 应当在十日内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犬只转让或者迁出本市的;
犬只死亡或者失踪的;
违规养犬的。
第二十一条本市实行犬只终身饲养制度,禁止遗弃犬只。 养犬人不具备饲养条件时应当将犬只转送他人饲养或者移送犬只收治机构,并及时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三章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二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犬牌;
(二)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使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链)牵领,注意避让他人,特别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
(三)及时清理犬只粪便;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或者进入狭小封闭空间时,应当 采取为犬只佩戴嘴笼、怀抱或者放入犬笼等有效安全措施,约 束犬只行为,防止犬只伤害他人;
(五)携带犬只进入公共场所时,遵守相关场所对犬只的管理规定;
(六)犬吠扰民的,养犬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养犬行为:
(一)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和工作;
(二)放任、驱使犬只恐吓和伤害他人;
(三)斗犬、虐犬和弃养犬只;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
(一)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
(二)学校、幼儿园和医院等教育和医疗场所;
(三)博物馆、展览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影剧院和体育场馆等文化体育场所;
(四)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工人文化宫等活动场所;
(五)烈士陵园、革命教育基地等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五条下列场所,除专门为犬只提供服务或者开设专门的犬只服务区域外,禁止携犬进入:
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和餐厅等经营场所;
候车室、候机室等场所;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二十六条公共场所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明示犬只管理规定或者相关标识标牌。携犬人不听从管理的,管理者可以向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发生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医,对伤人犬只进行狂犬病检测,并送交收治机构单独隔离进行医学观察十天,不得隐匿、转移犬只。相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犬只经营机构和犬只收治机构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禁止加工、买卖和随意处置犬只尸体。
第四章经营和收治管理
第二十九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
(二)具备犬只隔离设施,防止影响环境卫生;
(三)遵守犬只登记和免疫相关规定,并在犬只交付他人 时提供相关合法证明;
(四)不得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园等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五)不得在住宅楼内、办公楼内进行犬只相关经营活动;
(六)不得在重点管理区内从事禁养犬只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犬只收治机构,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收治犬只。
任何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犬只收治机构应当建立犬只管理档案,记录犬只品种、收容时间、免疫情况等相关信息,对收治犬只进行免 疫和绝育,及时救治病犬。
对收治犬只可以识别身份的,及时通知养犬人领回,逾期未领回的,视为弃养。
无主犬只、弃养犬只经检疫合格并且适合被领养的,可以 由符合登记条件的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登记领养。
第三十二条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和动物保护、志愿服务及其 他社会组织参与犬只收容、领养等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 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重点管理区内饲 养禁养犬只或者未及时将禁养犬只迁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 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收容犬只,并处200 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饲养未经免疫和登 记犬只的,分别由农牧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涂改、伪造、转让、 买卖或者未及时补办犬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未依法 办理信息变更或者未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元以上300元以下 罚款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所列各项情形,有不文明养犬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斗犬、虐犬和弃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 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25年4月1日起施行
上一条:
下一条: